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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强,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损失,后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辩护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李佛桥42号棋牌室内,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孙某用菜刀将王某的左前臂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孙某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康桥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事情的起因,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被害人用椅子打了被告人,如果当时能用和平的方式解决,而不是谩骂打斗的方式,相信可以合理的解决;本次案发是临时起意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支付和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自首。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李佛桥42号棋牌室内,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孙某用菜刀将王某的左前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前臂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左前臂瘢痕长13.7cm,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孙某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2486.41元(被告人孙某家属支付),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石膏固定1月,休息2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4日22时左右,其与孙某在棋牌室发生口角、拉扯,被老乡拉开,后其出了棋牌室,到了外面停车的地方,孙某拿了个东西向其左边脑袋打过来,其用左手顺势一挡,打在其左手手腕这里,到棋牌室门口,看到左手手腕有个很大的口子,血流的止不住,边上的人过来帮忙止血,孙某就又上来打了其一耳光,其打电话报警,孙某跑掉。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1时左右,其看到王某和孙某在吵架,边上的人在劝,过了一会儿王某被人劝走。后来没注意孙某是什么时间走出棋牌室的,就看到孙某手上拿了个工具打向王某,王某的左前臂一直在出大量的血,其他人帮助他止血,当时场面很混乱。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2时左右,王某和孙某吵了起来,因为王某开玩笑说,孙某输三万元,王某就请客。王某先动手打了孙某一巴掌,没有伤,大家把他们二人拉开以后,孙某拿菜刀砍了王某的手。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构成轻伤二级。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
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李佛桥42号棋牌室内发生口角,当天估计是王某喝过酒,二人争吵,王某用手打了其一巴掌,其想还手被老乡拉开,之后王某在棋牌室门口,其拿起边上桌子上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左手砍伤。之前其和王某关系比较好,后其回老家借钱给王某看病。2015年5月7日,派出所通知其老婆让其到派出所,其从老家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被害人王某报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归案缺乏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自首不当。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发生口角、拉扯被老乡拉开以后,被告人拿刀砍被害人所致,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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