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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57号
广 东 省 新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吹鸡”、“肥仔”,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其租赁的的鸡舍内容留黄某甲(“九索”)、黄某乙(“阿堂”)、黎某某(“阿牛”)、“阿荣” 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5时30分民警巡逻发现,在鸡舍内抓获莫某某、张某某,并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手机、吸管和矿泉水瓶等物品。经查证, 2015年8月10日以来,莫某某在其租赁的鸡舍内多次容留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阿荣”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净重0 .23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0.23克全部用于检验。扣押的吸管39条、矿泉水瓶2个、锡纸16条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毒品、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证人黎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某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没收作案吸管39条、矿泉水瓶2个、锡纸16条,由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善 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宝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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