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56号
广 东 省 新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兴县,住新兴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早上,由被告人甘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并在其位于新兴县家中,容留练某某、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吸毒人员吸食。同日14时30分许,民警经工作发现到场查获涉嫌吸毒人员甘某某、黄某甲等人,当场扣押音箱1对、低音炮1台。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对甘某某、谢某新、黄某甲、黄某乙、练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的音箱1对、低音炮1台,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在吸毒过程中用于播放音乐,制造气氛,现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音箱1对、低音炮1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尿液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某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音箱1对、低音炮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善 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宝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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