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53号
广 东 省 新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新兴县人,无业,住新兴县。因吸毒于2012年6月7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5月3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在云浮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3月间向“高佬伟”购买十克毒品冰毒,后将毒品藏于自己位于新兴县的住宅中。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 2015 年9月10 日依法对许某某住宅进行搜查,从许某某房间抽屉中搜出一小包毒品嫌疑物,净重为10.2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扣押的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Methamphetamine )成份。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执行强制戒毒期间,于2015年9月4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扣押的毒品嫌疑物提取0.24克用于检验,其余的9.96克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被告人许某某此前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毒品、烟盒;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因吸毒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二、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9.96克,由扣押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郭 善 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宝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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