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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49号
广 东 省 新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暂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下旬开始,由新兴县某茶行的老板被告人江某某提供赌博场地、赌具扑克牌和自制的筹码牌仔以及制定赌博规则,在某茶行的二楼吸引参赌人员以“摆六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江某某聘请罗某某(已判刑)在赌场负责兑换筹码牌仔(纸牌)和抽水,钟某某(已判刑)负责发牌。赌场一天开下午和晚上两场,要求参赌人员按每100元人民币兑换1个筹码牌仔,先将现金兑换成筹码牌仔才可以参赌。赌注设下限1个筹码牌仔,不设上限。按参赌人员每赢利1000元抽水50元,赢利低于1000元时不抽水的方式抽头渔利。2014年6月8日,梁某某(已判刑)顶替罗某某在赌场内兑换筹码牌仔和抽水,直至17时30分,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某茶行二楼当场抓获钟某某、梁启森。2014年8月26日,在河南省巩义市某大酒店房间将罗某某抓获。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新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8日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伍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苏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钟某甲、陈某某等15人,扣押的赌资25800元,筹码纸牌940张、扑克1副。其中赌资人民币2580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筹码纸牌940张、扑克1副随案移送,已在另案判决中予以没收。被告人江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物证筹码牌仔、扑克牌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伍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苏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钟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罗某某、钟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博工具等便利条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提供场地,聘请同案人罗某某、钟某某、梁启森为赌场工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善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绍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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