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40号
广 东 省 新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某,绰号“区仔”,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兴县,住新兴县。因吸毒于2015年8月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丁迪”,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被告人区某某商量一起吸食毒品,由黎某某提供毒品摇头丸和氯胺酮(俗称“ k 粉”),在区某某位于新兴县家中容留张某某、郭某某、严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当日9时55分许,新城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区某某家中查获黎某某、区某某、郭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等 9 名吸毒人员,并当场在黎某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 1 小包,在屋内扣押了陶瓷碟(碟上有毒品嫌疑物)、快可立集点卡、黑色苹果 5s 手机、吸管、棕色音箱等物品。经鉴定,送检的净重 1 . 15 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 0 . 33 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 2 . 35 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的黑色苹果 5s 手机是被告人黎某某所有,音箱是区某某所有,在吸毒过程中,使用上述 手机、音箱播放音乐制造气氛。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吸管、音响、手机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处经过、户籍资料及证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材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记录、移送清单、说明等;证人张某某、郭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区某某、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区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三、没收扣押作案工具陶瓷碟1个、快可立集点卡1张、吸管1条,予以销毁。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黎某某的黑色苹果 5s 手机1台、音箱1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善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宝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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