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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32号
广 东 省 新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大憨承”,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 年 6 月 3 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温某某、欧某某、潘某某、严某某在其居住的新兴县住处内吸食毒品“冰毒”,吸食的毒品是由严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当晚 22 时30 分许,民警现场抓获梁某某和上述四名吸毒人员,现场扣押了毒品疑似物3小包、锡纸2张、水瓶2个。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3小包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经提取上述五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验,五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8克、0.54克、0.38克,分别提取0.21克、0.27克、0.16克关于检验,其余的1.08克毒品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毒品、吸毒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判决书、尿液检测材料、照片、情况说明等;证人温某某、欧某某、潘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没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作案工具锡纸2张、水瓶2个,由扣押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善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宝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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