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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13号
广 东 省 新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是被害人古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女, 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是被害人古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女, 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是被害人古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丁,男, 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是被害人古某某的儿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郁南县,逮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1室首、二层129室。

负责人李资平,经理。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龚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李新林,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6时,邹某某驾驶粤 J / D9*** 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 S113 线 14OKM + 300M (雨洞低塘村路口)路段处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倒地损坏、古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取证,于 2 01 5 年7月 20 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车时没有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邹某某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严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某某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以上事实提供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人龚某甲、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诉称,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的亲属古某某死亡。致使原告人遭受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人主张请求赔偿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744.48元(30192.90元/年÷365天×3/天×3人);5、住宿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共329051.48元。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邹某某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人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减除被告人邹某某已支付3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人。二、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的损失189051.48元;

原告人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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