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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13号 (2)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2)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古某某已死亡。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表示尽自己的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古某某出生于1956年12月18日,户口簿登记的住址是广东省新兴县簕竹镇永安枫木村17号。原告人龚某甲是被害人的丈夫、原告人龚某丙、龚某乙、龚某丁是被害人的子女。被害人古某某死亡时58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已预付30000元给原告人方。

发生事故的车辆粤 J / D9***二轮摩托车是邹某某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超出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前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原告人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9月9日印发公布。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故在本案中,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人的损失。原告人请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744.48元(30192.90元/年÷365天×3/天×3人);5、住宿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人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2、丧葬费32395元;3、交通费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744.48元;5、住宿费500元,共计279051.48元。

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合同及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原告人的损失279051.48元,应当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对于余下的损失169051.48元,由被告人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减除已赔偿30000元,还应再赔偿139051.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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