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13号 (3)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龚某丁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龚某丁的损失人民币139051.4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龚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善伟
审 判 员 刘春春
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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