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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14号
广 东 省 新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粤WQQ*** 小型客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车岗镇方向行驶 ,15 时 45 分许经新兴县S276线16KM +50M 路段处,与事主欧某某驾驶的粤W3U***号二轮摩托车由右往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欧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该宗事故作出认定: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好现场且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欧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欧某某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辩护人杨庆生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向路过的交警提供车辆行驶证,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后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3、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人陈某的此次犯罪是过失犯罪,其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陈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正好有去处理其他交通事故的交警谢某、辅警陈某豪经过发生事故的路段,交警谢某要求被告人陈某留在现场等待其他警察来处理,后交警谢某、辅警陈某豪离开处理其他事故。被告人陈某听说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因害怕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陈某与受害人欧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289000元给被害人欧某某的近亲属,欧某某的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遗体火化通知书、火化证明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据、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易某某、欧某甲、谢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是初犯、受害人存有过错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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