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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暂住乐昌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乙,男,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暂住乐昌市人民中路城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华、邓国丰,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与广东省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租赁合同,租用乐昌市人民中路城市广场东北角二楼用于经营福乐动漫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福乐动漫城内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三台捕鱼机和一台鲨鱼机供人赌博,并雇用邱某丁、邱某丙、廖某、邹某等人作为工作人员。邱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并购置赌博机回来,邱某乙负责福乐动漫城的日常管理工作。该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为30人,盈利在三百元至四千元之间。经韶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三台捕鱼机和一台鲨鱼机均具备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资料,通话清单,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所指控每天盈利300-4000元不属实,我们还处于亏损状态,每天盈利只有300元或400元;2、我平时并不负责福乐动漫城的管理,我只是帮老板办理动漫城的经营证件和手续,也不在动漫城工作,认为只有鲨鱼机存在赌博性质。

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能证实在福乐动漫城内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三台捕鱼机和一台鲨鱼机是被告人邱某甲所为;2、认定邱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并购置赌博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邱某甲只是在动漫城与老板陈某之间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作用,并不参与场内赌博管理;3、指控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30人,以及每天盈利300-4000元属证据不足,赌场真正开设时间只有10多天,每天只有5、6人参与赌博。二、对指控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但认定邱某甲属于情节严重以及本案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意见。三、被告人邱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邱某甲起初帮陈某租赁福乐动漫城的目的只是用来做合法的娱乐生意,并非以赌博为目的进行租赁;2、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是陈某和动漫城的法人代表张某某,邱某甲并非赌场的股东,只是在动漫城与老板陈某之间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作用,更多的是把动漫城的经营状况告诉陈某而已。四、被告人邱某甲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涉案时间短、参赌人数少、涉赌资金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3、在本案犯罪中,被告人没有获利,且邱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乙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30人以及每天盈利300-4000元,和被告人邱某乙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邱某乙在本案中没有合伙开设赌场的故意和合伙的事实,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邱某乙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社会危害性小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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