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17号 (4)

鉴定意见

韶关市公安局出具的[2015]01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捕鱼机(海洋之星II代6人精装版)三台、鲨鱼机(万能鲨鱼机2代)一台具有赌博功能。

(六)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和相片,证实:

辨认人廖某、邱某丁、邱某丙、邹某分别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中辨认出邱某乙就是福乐动漫城的管理人员。

辨认人邹某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中辨认出邱某甲就是福乐动漫城的股东之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现场位于乐昌市人民中路城市广场东北角二楼福乐动漫城,在游戏大厅有六人位海洋之星II代游艺机两台,在办公室西部有一暗房,房内摆放六人位万能鲨鱼机游艺机一台,六人位海洋之星II代游艺机一台,并附照相19张,制图2张。

(七)视听资料

证实在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办公室暗房内设置的“捕鱼机”、“鲨鱼机”上参与赌博的人数、时间等情况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乐昌市福乐动漫城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参赌人数累计已超过120人,违法所得达30000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邱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福乐动漫城开设赌博游戏机每天盈利300多元至4000多元的事实,有证人邱某丁、廖某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邱某乙亦作了相应的供述;2、根据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租赁合同》和《韶关乐昌城市广场动漫城补充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人邱某甲出面与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谈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人邱某甲在福乐动漫城占有股份,并且在被告人邱某甲的安排下将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运送至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并由邱某乙安置,被告人邱某甲不仅自己会来福乐动漫城查看经营情况,还进行管理,且被告人邱某乙也会经常向邱某甲汇报情况,按照邱某甲的要求去管理动漫城。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邱某甲提出的每天盈利只有300元、400元,平时并不负责福乐动漫城的管理,只有鲨鱼机存在赌博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被告人邱某甲安排运送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至乐昌市福乐动漫城,与邱某乙共同开设赌场,邱某甲参与管理赌场,以赌场每天盈利300多元至4000多元的事实,上面已作论述,不再重复;2、证人邱某丁的证言证实参与动漫城赌博人员平均每天按8人计算,到查获前约有600多人。证人邱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上班10多天,在大厅放置的捕鱼机一般每天都有4、5人在玩,累计参赌人员约有50多人。证人廖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均证实赌场每天都有30人左右。且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观看并记录监控视频,仅在2015年1月19日至2月3日间,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办公室暗房内“捕鱼机”、“鲨鱼机”(2台),下午至凌晨部分时间段参赌人数就达179人次。被告人邱某甲在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开设赌场,参赌人数已超过120人,违法所得达30000元以上,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3、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被告人所称动漫城实际投资人陈某和法人代表张某某无法查实,且被告人邱某甲安排运送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至乐昌市福乐动漫城,与邱某乙共同开设赌场,邱某甲参与管理赌场,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属于从犯;4、本案涉案时间长、参赌人数多、涉赌资金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且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提出指控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30人、每天盈利300-4000元为证据不足,被告人邱某甲开设赌场不属于情节严重,在开设赌场中属于从犯,本案涉案时间短、参赌人数少、涉赌资金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以及被告人邱某甲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邱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邱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数少则几人、多则三十多人以及每天盈利300-4000元,和被告人邱某乙属于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理由,前面已作论述,不再重复;2、被告人邱某乙与邱某甲一起多次与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在被告人邱某甲将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运送至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后,是由被告人邱某乙接收并进行安置,被告人邱某乙还雇请邱某丁、邱某丙、廖某、邹某等多人作为工作人员,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向邱某甲汇报情况。因此,被告人邱某乙主观上与他人有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开设赌场的共同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并无证据证实邱某乙共同参与策划密谋赌场的开设和经营方式、出资等,但这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且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乙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本案涉案时间长、参赌人数多、涉赌资金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被告人罪行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乙对社会危害性小,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