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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17号 (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谢汉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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