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17号 (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谢汉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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