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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9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送达佛检诉发撤抗[2015]5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审 判 员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彭 世 宇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 放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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