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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五弟,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户口簿登记),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他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宗贩卖毒品行为和原判认定他的出生日期有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大 宇

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陈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梁 巧 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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