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429号(2)
一、女儿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陈某乙成人止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0元,每年应付款项限当年的8月15日前付清;
二、被告章某甲支付原告陈某甲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8000元计算的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教育费,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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