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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599号

原告:郭成堆。

委托代理人:周燕敏,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华。

被告:袁政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

负责人:赵汝仪,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憬,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成堆与被告林建华、陆加旺、袁政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加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郭成堆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敏、被告林建华、袁政权、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成堆起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48分,被告林建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52公里+050米枫树岭隧道内,其所驾驶车辆车头与陆加旺驾驶的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并导致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及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起火燃烧,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林建程、郭成堆、陈海云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成堆伤后至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加旺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建程、郭成堆、陈海云无责任。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陆加旺系被告袁政权的雇佣司机。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5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25.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25.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482.48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建华、袁政权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计算一天误工费,将误工费诉请变更为1457.83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1219.50元、误工费认可1219.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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