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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599号(2)

被告林建华答辩称: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应负的责任。

被告袁政权答辩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0531.88元(按票据金额计算)。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一直租房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南四苑67号。本案事故车辆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袁政权的妻子朱红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袁政权系陆加旺的雇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还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暂住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建华、袁政权、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林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加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建华、陆加旺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本案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本案事故车辆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林建华按70%、被告袁政权(系陆加旺的雇主,故应依法担责)按30%的比例来承担;对被告袁政权应承担的该部分,依据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对本案原告郭成堆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审核为:1、医疗费用2053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1325.30元(132.53元/天×10天);4、误工费1457.83元(132.53元/天×11天);5、交通费支持200元;合计23815.0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确需营养支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郭成堆已同意由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海云优先获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原告郭成堆的上述合理损失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袁政权应承担的7144.50元(23815.01元×30%)、被告林建华赔偿16670.51元(23815.01元×70%)。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之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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