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599号(3)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成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144.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建华应赔偿原告郭成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670.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成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郭成堆负担6元、被告林建华负担140元、被告袁政权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志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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