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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9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健广,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女,1966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廖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江门市新会区恒利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石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镇某某村,恒利石场因存在放炮震裂村民房屋、粉尘污染影响村民身体健康、运输车辆超重致使路面坑洼造成村民出行困难、超速行驶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等情况,引起村民强烈不满。被告人廖某甲散播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干部私吞村民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等谣言,组织煽动被告人廖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上百名村民,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8日期间,到某某镇崖西某某桥附近某某牌坊路口阻塞道路,阻止恒利石场的生产车辆通过,致使恒利石场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恒利石场出具了谅解书,对村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追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廖某甲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廖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后递交了书面的认罪悔过书;被告人廖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各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廖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廖某甲没有散播谣言,也没有带头煽动村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不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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