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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94号 (2)

对上诉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经过调查,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绝大多数党员、村民代表均表示在任何场合都没有听到该村支部书记廖付朝说过1000万元石场补偿款的事情;同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人某某镇政府的驻村干部熊某某和黄某某、村民陈某某和杨某丁的证言以及堵路现场的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廖某甲散播村干部私吞石场补偿款的信息、发动村民参与堵路并书写大字报、在堵路现场搭建竹棚等事实,上诉人廖某甲本人也供述了其向村民散播村干部私吞补偿款的信息、书写大字报、参与堵路并在堵路现场拉横幅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廖某甲散布谣言、组织煽动被告人陈某甲等上百名村民阻塞道路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廖某甲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廖某甲是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健 青

代理审判员 叶 毅 贞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少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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