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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44号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驾驶粤J681XX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路颐景蓝天小区门前时被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13.42 mg/100ml。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笔录、发还清单、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预缴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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