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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35号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洞北村某宿舍处,因见其妻子冯某群与何某红发生口角与厮打,遂持刀将何某红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红全身多处受伤,流血不止致失血性休克(中度)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群、冯某艳、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红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入库),民间纠纷调解申请书、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民间纠纷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求情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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