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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零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恩平市恩城南堤东路与锦绣路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恩平市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6.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华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执行起止时间本院另作裁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维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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