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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麽健〞,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虹,系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 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阿兰〞(均另案处理) 密谋到广东省恩平市以拾物平分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并联系张某驾驶粤SF213P号牌白色赛欧小汽车搭载他们前往。次日早上,张某驾驶上述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某、〝阿兰〞到恩平市东成镇。被告人陈某某依约定在中国邮政银行东成支行内物色被害人吴某梅为作案对象,然后由刘某某、〝阿兰〞负责跟踪吴某梅,再以拾得财物要与吴某梅平分为由,将吴某梅骗到东成镇四联村委会三份厂一花木场内,称拾得财物中有金器,要吴某梅拿钱出来,然后金器归吴某梅所有。吴某梅信以为真就将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交给刘某某她们,并告知其密码。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该存折到银行取款58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300元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花光。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梅的陈述;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在法庭上自愿认罪, 且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开庭前代其退赔全部赃款给受害人, 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 向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 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定 昂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丽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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