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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葛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毛某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桂北邨177号发廊,以及桂北邨133号104房容留张X明、邓某等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同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归案。经查,张X明、邓某案发时为未成年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葛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人张X明、邓某、王某、魏某、麦某、易叶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是初犯,到案后能坦白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犯罪前行为良好,只是在发廊做清洁和做饭工作,与卖淫女相互间并不熟悉,其只领取固定工资,并没有分得卖淫利润,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毛某在发廊参与招揽客人、收取嫖资等管理工作,并不只是从事清洁、做饭的工作;而且两名卖淫女张X明、邓某案发时是未成年人,虽然被告人辩解其不知情,但仍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适用缓刑,故此,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权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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