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开平市腾晖贸易商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粤J×××××轻型厢式货车沿270省道由共和往鹤城方向行驶,行至270省道36KM+600M(鹤山工业区C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货车右后角与对向由被害人廖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留守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66026.47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乙、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收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理赔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理赔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权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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