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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其村委会租用的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大地村山边一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吕某、杨某乙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8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吕某、杨某乙、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吸管四条、锡纸一卷予以没收、销毁。

(该吸管、锡纸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权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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