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鹤山市东方国际酒店三楼客房部长期开展组织卖淫活动,由总监马仁贞、经理马仁兵(均另案处理)负责三楼的全面管理。并由被告人陈建兴任技师部长,协助管理卖淫人员,安排卖淫女给客人挑选,对卖淫情况进行登记。被告人余某和游晶晶、赵继欢、唐小娜、李让有、张建民、李俊、唐强(均已判刑)任客户主任,负责发送招嫖信息,联系、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女。2014年6月19日鹤山市公安局对该卖淫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18人,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3月16日到鹤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发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余某供述,同案人陈建兴、马仁才、游晶晶、唐小娜、赵继欢、唐强、李让有、张建民、李俊、黄志、黄婷、杨玉婷、谢少晶、吴法微的供述,证人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何某、周某甲、朱某乙、周某乙、谭某、宁某、普某、邹某、张某、段某、蒋某、陈某乙、梁某、陈某丙、辛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发后,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属初犯,且能主动投案自首,个人未获得非法利益,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缴纳一定数额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余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兆雄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人民陪审员 何江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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