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某应沿鹤山市沙坪街道文明路由沙坪往雅瑶方向逆向行驶,在环球电缆厂路段与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叶某乙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叶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1.86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叶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叶某甲经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证人廖某应、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甲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主动预缴罚金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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