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居住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第一中学门前路段靠右停车后并未熄火,致车辆向前行驶与停放在前方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测,杨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3.56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杨某经通知后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主动预缴罚金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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