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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田(绰号“田仔”),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24日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 月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某田为免费吸食他人提供的毒品,利用其位于化州市南盛街道办南盛油行村*号的自家住宅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多次容留莫某明(绰号“亚牛”,已行政处罚)、邹某会(绰号“禽兽”)、黄某明(绰号“光头”)、“园眼”、“矛牙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一、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田容留黄某明、莫某明、邹某会三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田容留莫某明、黄某明、邹某会、“园眼”和“矛牙队”五个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田容留莫某明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四、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田容留黄某明、邹某会和莫某明三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五、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田容留莫某明和黄某明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六、2014年11月底某天的13时许,被告人黎某田容留“矛牙队”、黄某明和邹某会三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1997)茂中法刑初字第15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莫某明、黄某明、邹某会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田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某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海飞

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

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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