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字41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字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黄某在没有经广东绿洋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也没有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伐工人到“石背埇”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石背埇”山场伐区林种为一般用材林,主要采伐树种为桉树,采伐方式为皆伐,伐区面积为16.5亩(1.1公顷),采伐活立木总蓄积量91.599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没有意见,但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黄某以每吨95元的价格雇请砍伐工人杨仕平、李明奎等人携带油锯到怀集县汶朗镇平龙村委会旧屋村地名“石背埇”的山场,在没有经得林木所有人广东绿洋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盗砍该公司在“石背埇”山场种植的林木,并运到甘洒木材厂出售,得赃款17000元。
经鉴定:“石背埇”山场伐区林种为一般用材林,主要采伐树种为桉树,采伐方式为皆伐,伐区面积为16.5亩(1.1公顷),采伐活立木总蓄积量91.5998立方米。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到怀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在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0元(该款已退还失主),并取得广东绿洋实业有限公司了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赵某、龙某、何某、高某、杨某、李某奎等人的证言以及辩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示的伐区位置图以及鉴定意见书,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广东绿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安机关侦查说明及抓获被告人黄某的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失主的谅解意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总蓄积达91.599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莉珍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碧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