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38号 (2)
辩认笔录中,被告人禤某对陆某、徐某均予以指认。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禤某供述只是贩卖过两次毒品给陆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查获冰毒数量达7.23克,氯胺酮数量0.09克,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在庭上对该事实也予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莉珍
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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