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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28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求购5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二人在怀集县怀城镇哥登堡KTV附近进行交易。当晚11时许,罗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卢某求购50元的毒品氯胺酮,后双方在怀集县怀城镇少年宫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搜获毒资100元及疑似毒品的物品一包,经鉴定,净重1.2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从罗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的物品2包,经鉴定,净重0.5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10月8日20时许,在怀集县怀城镇哥登堡KTV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一小包。当晚11时许,当被告人卢某在怀集县怀城镇少年宫附近再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搜获毒资100元及疑似毒品的物品一包。

经鉴定,该物品净重1.2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从罗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的物品2包,经鉴定,净重0.5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卢某的现场状况。

二、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以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提取两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物品的事实。

(2)、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卢某的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搜获的白色粉末两包共净重1.2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的证言:我从2008年开始吸毒。我跟“原仔”的第一次交易是2015年9月(具体时间忘记了)的一天中午,我是在怀集县怀城镇腾云路的烟草公司附近和“原仔”交易的,当时他给了一包用透明塑料队装着的K粉给我,我就给他50元人民币,之后我们各自离开。第二次交易是第一次交易的第三天,我打电话叫“原仔”送一包K粉(50元)来怀集县怀城镇腾云路二巷我经营的“刺青阁”店处,那时我跟他说钱先欠着。第三次是今天晚上(2015年10月8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原仔”叫他送一包毒品K粉(50元)来怀集县怀城镇哥登堡KTV附近,他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送毒品过来,我支付毒资50元之后就回店里吸食了;第四次是2015年10月8日23时许我及食完之后觉得还不过瘾,再打电话给“原仔”叫他送K粉过来,他过来把毒品给我,我支付毒资时我们就被民警查获了。

辨认笔录中,罗某指认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原仔”即卢某。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供述:我是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我只卖过二次毒品给一个叫“亚钊”的人;第一次是在2015年10月8日晚上20点左右,“亚钊”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毒品K粉50元(一小包,)他叫我到怀集县怀城镇哥登堡KTV附近处交易,之后我就带了一小包毒品K粉放在身上,然后驾驶我的一辆女装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到怀集县怀城镇哥登堡KTV附近,我见到亚钊后,他就给了我50元,我就把一包毒品K粉给他,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10月8日晚上11点左右,亚钊再次打电话给我要向我购买50元(一小包)毒品K粉,这次他是叫我到怀集县怀城镇少年宫附近交易,我就那了三小包毒品K粉放在身上,然后驾驶我的摩托车去到怀集县怀城镇少年宫,我们见面后他就给了我50元,我就给了他一小包K粉,之后正当我们离开时就被你们民警抓获了。

辨认笔录中,被告人卢某指认了8号照片的男子罗某(即吸毒人员“亚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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