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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74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迪比利豪庭。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飞燕,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梁飞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时任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蔡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在黄某弟、黄某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期间,没有依法对黄某弟、黄某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且在黄某弟、黄某波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34.49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导致耕作层和灌溉设施完全破坏及合计人民币467086元的罚款无法追缴的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综合本案,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以玩忽职守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蔡某没有造成34.49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有,国土所移送案件前黄某波、黄某弟已完成部分违法填土,这两部分(5.3+9.76=15.06亩)不属于蔡某失职行为造成的结果;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由于蔡某的失职行为导致467086元的罚款无法追缴有异议,黄某波、黄某弟因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经法院审判,黄某波缴纳罚金10000元,黄某弟缴纳罚金50000元,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时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反之亦然,人民法院已判处罚金,且当事人已缴纳,应折扣相应的罚款,故应扣减行为人已缴纳的罚金60000元。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因黄某弟、黄某波(均已判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10月29日向黄某弟、黄某波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时任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蔡某在黄某弟、黄某波不履行的情况没有依法对黄某弟、黄某波的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致使黄某弟、黄某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继续扩大,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30日向黄某弟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再次向黄某弟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5日向黄某波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弟、黄某波均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此,作为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蔡某等人没有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34.49亩基本农田的耕作层和灌溉设施被完全破坏,并造成罚款合计人民币467086元因超时限而至今未得到执行的重大损失。

2015年6月16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蔡某经电话传唤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上述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材料

(一)(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波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二)(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弟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

(三)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相关文书送达回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怀集县国土资源局对黄某弟、黄某波非法占用农用地一事进行行政处罚审批、制作、送达,其中在送达过程中,黄某弟拒签而采取留置送达方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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