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74号 (9)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质证,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怀集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在查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过程,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阻止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综合评析如下:①认为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已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侦查,而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7月3日在接到侦查机关通知才到案,且在调查讯问时,被告人蔡某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②认为被告人蔡某没有造成34.49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有,国土所移送案件前黄某波、黄某弟已完成部分违法填土,这两部分(5.3+9.76=15.06亩)不属于蔡某失职行为造成的结果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邓某平、周某荣、谭某松、温某香、孔某科等人证实在国土所移送案件前,黄某弟和黄某波虽然完成部分填土,其中黄某弟所填的泥土未被推平,尚未用机械压实,黄某波已经填好土并砌好围墙,并安装了一套制作水泥桩的机械,尚未开工,但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亦对此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将所填的泥土清理,并恢复耕地原状,在黄某弟和黄某波没有履行该整改通知后,执法监察大队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后执法监察大队继而二次向黄某弟和黄某波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黄某弟和黄某波未履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执法监察大队亦未将该两个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作为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的大队长,在明知发出书面制止无效的情况,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有效措施进行制止,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导致34.49亩基本农田的耕作层和灌溉设施被破坏以及罚款合计人民币467086元无法追回,故被告人蔡某应对因其不正确履行职责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③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由于蔡某的失职行为导致467086元的罚款无法追缴有异议,应扣减黄某弟和黄某波已缴纳的罚金6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因为黄某弟和黄某波非法占用农用地,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作出罚款人民币46708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黄某弟和黄某波未履行的情况下,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罚款人民币467086元无法追回的事实,而被告人蔡某作为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不严肃认真对待其职务,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黄某弟和黄某波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本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该罚金是本院根据黄某弟与黄某波的犯罪情节予以确定,不能折抵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67086元,故黄某弟、黄某波所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所造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的损失系多方造成,属于多因一果,被告人已采取部分措施制止黄某弟、黄某波的不法行为,且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积极与上级部门沟通联系,只是在请示、等待中错过了履行职责期限,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春
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о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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