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26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清,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宁远县鲤溪镇龙形头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清及其辩护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清驾驶粤yfa599小型轿车在g55二广高速北线怀集南往清远方向k2580+600m处时,碰撞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行走的行人苏某英,造成苏某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清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苏某英系全身多发性损伤引起死亡。
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雷某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清与苏某英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雷某清赔偿苏某英家属各种费用共计160000元,苏某英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雷某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某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雷某清与被害人苏某英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苏某英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清驾驶粤yfa599小轿车在g55二广高速北线怀集南往清远方向k2580+600m处时,与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行走的苏某英发生碰撞,造成苏某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雷某清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英系全身多发性损伤引起死亡。
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清与被害人苏某英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雷某清赔偿苏某英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包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苏某英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雷某清的驾驶证复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通知书,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补充说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粤yfa599小型轿车碰痕检验、肇公(司)鉴(尸)字【2015】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者照片,证人梁某清、梁某金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雷某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雷某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事发地是在高速公路上,被告人雷某清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清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雷某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雷某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莉珍
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