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31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奇,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奇在没有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雇人驾驶推土机等机械到“黄江岭”山场占用林地挖泥取土,用于制造页岩砖,造成该山场林地大量毁坏。
经鉴定:“黄江岭”山场林地类型为一般用材林,该山场被非法占用挖泥取土毁坏林地面积为4.6公顷(69亩)。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奇在没有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雇人驾驶推土机等机械到“黄江岭”山场占用林地挖泥取土,用于制造页岩砖,造成该山场林地大量毁坏。
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黄江岭”山场被改变林地用途的林种属一般用材林,该山场被改变林地用途面积4.6公顷(69亩)。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租用山地挖泥协议书、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钗、党某宣、梁某生、林某弟、梁某日、林某雄、陈某金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奇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告人陈某奇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陈某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
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о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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