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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14号 (4)

(六)被告人莫某华的供述:我共去过二次到变电站阻碍施工,第一次是4月份,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我到了变电站处,见到大约20多个村民已经将变电站运输设备的车辆拦截下来,村民在车辆前面坐着,有的站着,村民用石头、木方设置路障,不准车辆通过,我到了变电站处后就走到被我村村民拦截下来的车辆前面站着,不准车辆通过,李某林、高某清、莫某超、何某新、莫某飞、梁某星、温某弟、李某文等人参与了拦截车辆。

(七)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我到怀集县供电局城东变电站处参与阻止变电站施工两次,是我生产队队长高某清牵头叫村中的人互相通知去阻止怀集县供电局城东变电站施工的,因为怀集县供电局征用了我们村的土地搞变电站,我们是要求供电局补偿我们的征地款的,我们是在路中间放几块大石头,有几个妇女坐在石头上,拦住不让工地运输材料的车进场去正常施工,但是石头是谁搬到路中间的我不清楚,我是在进入变电站的路边处站着不给变电站的施工车辆进入施工。

(八)被告人梁某星的供述:2014年10月12日晚上,因为南方电网220千伏变电站未解决我们山地合同及征地赔偿问题,我村有很多村民到南方电网220千伏变电站阻拦施工,我去到现场看见村民是用石头和木方阻拦并在木方上面坐着,不给车辆进出,已经有几部车辆停在斜坡处,于是我就走到一部大卡车的前面处,有大石头放在变电站门口及车辆前面放着一辆摩托车,何某新、李某林、莫某飞、温某弟、李某文、莫子强、莫某华、莫某超等人也在现场拦截车辆通过。

(九)被告人何某新的供述:2014年10月15日,我到肇庆220千伏怀集县变电站将正在运输材料设备的大卡车截停下来,并在大卡车的前面站着,不准车辆通过,要求对方将征地补偿款给我们后才准许通过,当时我有用手指着变电站工作人员骂人,我过去时看见有十几个罗龙村委会村民在变电站门口,有些村民坐在车辆前面的道路中间里,有的坐在放在道路中间的大石头不准车辆通过,梁某星、莫某华、莫某超、高某清、李某林、李某文、莫某飞以及姓温的女人站在变电站路中间将车辆拦截下来,不准车辆通过。去拦截车辆是我自己去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质证,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清、莫某飞、温某弟、李某文、莫某超、莫某华、李某林、梁某星、何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达到索要征地款的个人目的,采取设置路障等方式阻拦施工车辆通行,阻扰施工方正常施工建设,破坏广东输变电工程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280元,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清、莫某飞、温某弟、李某文、莫某超、莫某华、李某林、梁某星、何某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高某清、莫某飞、温某弟、李某文、莫某超、莫某华、李某林、梁某星、何某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莫某超、莫某飞、李某林均供述到被告人高某清在阻扰施工前召集村民开会并动员村民阻扰施工,且亦实施了阻扰施工的行为,并结合被告人高某清是怀集县怀城镇罗龙村委会第十四队队长的身份,故在量刑上,被告人高某清与其他被告人应有所区别。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莫某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温某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文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莫某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莫某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李某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梁某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何某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

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о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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