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18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1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莫某丙(又名莫某某)怀疑被告人欧某某盗窃其家中的杉木和铝合金。2007年3月8日9时许,莫某丙要求被告人欧某某与其到怀集县蓝钟镇古城村委会了解情况,途经古城村委会中城寨路段时,被告人欧某某欲逃跑,但被莫某丙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则用镰刀将莫某丙砍伤。经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丙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知道做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莫某丙(又名莫某某)怀疑被告人欧某某盗窃其家中的杉木和铝合金。同年3月8日9时许,莫某丙要求被告人欧某某与其到怀集县蓝钟镇古城村委会查清情况,两人在途经古城村委会中城寨路段时,被告人欧某某欲逃跑,但被莫某丙抓获,被告人欧仲群就用镰刀将莫某丙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欧某某逃离了现场。
经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丙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甲、林某、莫某乙、欧某的证言及莫某乙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照片及鉴定说明,被告人欧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侦查说明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欧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春
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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