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49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怀集县。是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怀集县。是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怀集县。是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男,汉族,农民,住怀集县。是本案被害人之一。
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飞燕,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青。
被告人罗某戊,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培、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梁飞燕、被告人罗某戊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戊因建设房屋用地问题与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纠集同村的罗某己等人持铁水管等工具对前来阻挠施工的罗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罗某甲受轻伤二级、罗某丙、罗某乙受轻微伤。后罗某戊一方赔偿了人民币32469元作为被害人罗某甲等人的医药费。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罗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戊因屋地纠纷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一人受轻伤、二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戊方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方人民币32469元,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讼请求被告人罗某戊赔偿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人民币393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诉讼请求被告人罗某戊赔偿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400元及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诉讼请求被告人罗某戊赔偿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500元及营养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诉讼请求被告人罗某戊赔偿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及伙食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罗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对方到被告人屋地挑起事端引起;被告人方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戊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戊免予刑事处罚。对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方认为原告人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方已赔偿了原告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8871.53元,被告人罗某戊是对原告人罗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过错原则赔偿原告人罗某甲的损失,不需要赔偿其他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戊因建设房屋用地问题与同村的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存在纠纷。2013年8月29日,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等人来到被告人罗某戊在建房屋处阻挠施工,随后,被告人罗某戊纠集同村的罗某己等人持铁水管等工具对罗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等人受伤。
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罗某乙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罗某丙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罗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陈述及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己、罗某丁、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李某、郭某、罗某子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伤者照片、收条,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及伤者照片,被告人罗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戊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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