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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49号 (2)

另查明,原告人罗某甲因受伤于2013年8月29日至11月9日先后到怀集县冷坑镇中心卫生院、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0天)治疗。2013年12月9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罗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为不少于人民币8000元。

原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因受伤到怀集县冷坑镇中心卫生院和怀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事后,被告人罗某戊方赔偿了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医疗费用共人民币38871.53元。

原告人罗某甲向法庭提供居民身份证、怀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病历、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历记录、怀集县马宁镇钢铁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人罗某甲在家经营木器加工)、交通费票据33张(共1040元)、住宿票据2张[收据1张(200元)、租赁收据1张(90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张(共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被告人罗某戊方辩证、质证,认为:1、原告人罗某甲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病历记录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住宿票据不是正式的收据,不予认定;3、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300元)是不存在的;4、原告人罗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是没有时间的,广州至怀集的发票与原告人罗某甲住院期间的时间不相符,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5、怀集县马宁镇钢铁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人罗某甲所拿的工资与城镇人口一致。经查,综合对证据评析如下:1、怀集县人民医院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病历记录的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2、住宿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写明是原告人罗某甲住宿,且没有有效的盖章,对该住宿票据应不予认定;3、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是原告人罗某甲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对有面值的发票27张共1040元,予以确认;5、怀集县马宁镇钢铁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人罗某甲从事木器加工业,以木材加工业计算其误工损失。

原告人罗某丁、罗某乙各提供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人罗某丁从事门窗的加工和销售,原告人罗某乙从事窗帘布艺加工和零售。被告人罗某戊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人罗某丁、罗某乙没有住院,没有产生误工费,且二原告人不是被告人罗某戊打伤的,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人罗某戊无关。经查,对原告人罗某丁、罗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人罗某丁、罗某乙没有住院,二原告人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罗中鹏方提供收条1张(32469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1 张(6402.53元),证明被告人罗某戊方已赔偿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医疗费用共人民币38871.53元。原告人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并认可被告人罗某戊方已支付共人民币38871.53元医疗费用给四原告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因屋地纠纷问题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二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请被告人罗某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人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人罗某甲的物质损失如下:误工费人民币5727.58元[28638元÷365天×73天(2013年8月29日至11月9日)]、护理人民币1434.8元(26184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1040元、被告人罗某甲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虽然不能提供有效的住宿发票,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酌情支持住宿费200元、综合原告人罗某甲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22202.38元。原告人罗某乙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原告人罗某丙请求赔偿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原告人罗某丁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三原告人没有住院,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罗某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罗某戊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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