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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401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2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29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罗某、陈某甲等人窜到怀集县洽水镇大洞田村委会石连采砂场无故闹事,要求在场做工的工人停工,期间,用砍刀、石头等打砸运砂车辆、摩托车和厨房物品,并对在场的陆某甲、梁某、陆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在采砂场闹事后,被告人罗某、陈某甲等人又窜到陆某甲的卫生站诊所砸烂诊所的茶壶、水壶,并殴打采砂场陈某乙带(法人代表),导致陆某甲、梁某、陆某乙、陈某乙带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和陈某乙带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某、陈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分别赔偿了梁某、陈某乙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取得了梁某和陈某乙带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陈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陈某甲的犯罪如下:

2015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陈某甲等人窜到怀集县洽水镇大洞田村委会石连采砂场无故闹事,要求在场做工的工人停工,期间,用砍刀、石头等打砸运砂车辆、摩托车和厨房物品,并对在场的陆某甲、梁某、陆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在采砂场闹事后,被告人罗某、陈某甲等人又窜到陆某甲的卫生站诊所砸烂诊所的茶壶、水壶,并殴打采砂场陈某乙带(法人代表),导致陆某甲、梁某、陆某乙、陈某乙带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和陈某乙带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某、陈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分别赔偿了梁某、陈某乙带等人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00元,取得了梁某和陈某乙带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某乙带的陈述及陈某乙带的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陈某乙海、周某、欧某的证言及陆某甲、陆某乙、周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说明,石连采砂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谅解书、收据,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罗某、陈某甲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考虑到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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