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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21号 (2)

辨认笔录中,指认11号照片女子是黄某;8号照片男子是“啊疯”即李某。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达29.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黎某认为床头柜纸巾盒查获1小包毒品不是自己的辩护意见。经查,①证人黄某、李某证言证实了公安民警查获的2小包毒品是被告人黎某的;②被告人黎某在封装毒品袋上签名捺印确认;③视听资料印证了公安民警查处的过程;④豪庭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8801房是被告人黎某所开住的房间;⑤被告人黎某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查获的毒品是其所有。综上,应认定公安民警查获的2小包毒品是被告人黎某所有。现被告人黎某辩解其中1小包毒品不是其所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被告人黎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宾馆房间是被告人黎某所开住的房间,故从该房间所起获的毒品与其袋内的钱包里起获的毒品,应计算为被告人黎某持有毒品的数量。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春

审 判 员   苏永任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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