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33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于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09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辩护人骆亚洲,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骆亚洲、罗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是肇庆市基良渔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8月24日,该公司以养殖的名义向肇庆市端州区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480万元。以支付肥料的名义委托该行划拨人民币1731150元给广宁县华扬肥料有限公司;以支付桉树培育款的名义委托该行划拨人民币663300元给肇庆市基良渔牧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以支付有机肥货款的名义委托该行划拨人民币214643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良。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该笔贷款是用于发展生猪产业为由,并填制贷款贴息申请表向本县畜牧局申请贷款贴息款人民币392418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92418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退出的赃款,予以上缴国库。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代为退清赃款,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肇庆市基良家禽渔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被告人陈某甲,经营范围是家禽、生猪养殖和种植业务,该公司在怀集县怀城镇、梁村镇、大岗镇等乡镇开办有养殖场和种植场。2012年8月24日,肇庆市基良家禽渔牧有限公司以养殖的名义向肇庆市端州区农商银行贷款了人民币480万元。同年8月28日,该公司以支付肥料的名义委托该银行划拨人民币1731150元给广宁县华扬肥料有限公司;以支付桉树培育款的名义委托该银行划拨人民币663300元给肇庆市基良渔牧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以支付有机肥货款的名义委托该行划拨人民币214643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良。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该笔贷款人民币480万元是用于发展生猪产业为由,并填制贷款贴息申请表向怀集县畜牧局申请贷款贴息,骗取到怀集县生猪养殖贷款财政贴息款人民币392418元。
2015年8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924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陈某乙10人的证言,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出帐通知书、银行发放贷款凭证等资料,提款申请书,委托划款证明,银行划款凭证,怀集县发展生猪产业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肇庆市基良家禽渔牧有限公司账户、刘某账户、被告人陈某甲及家人的账户银行查询资料,养猪贷款贴息明细表,广东省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广东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文件,怀集县畜牧兽医局《关于拨付生猪调出大县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贷款帖息的请示》文件,广东省肇庆市基良家禽渔牧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出赃款的财务收据,公安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贷款贴息款人民币3924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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