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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29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7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怀集县坳仔镇美南村委会南湾五队邓某珍的住处,入室盗取邓某珍现金人民币3651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怀集县坳仔镇美南村委会南湾五队邓某珍的住处,入室盗取邓某珍现金人民币3651元。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651元。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651元发还给失主邓某珍的家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邓某珍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的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给失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春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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