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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9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飞燕,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飞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被告人邵某甲与怀集县洽水镇黄沙村委会新屋经济社签订协议,取得新屋经济社“塘贡坪水埇”山场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进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阔叶树和松树,总蓄积为50.025立方米。

二、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邵某甲与赵某签订协议,取得怀集县洽水镇大洞田村委会“麻思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于2014年11月16日向怀集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邵某甲雇请人员进场采伐林木,在采伐过程中超出许可证的四至范围采伐林木。经鉴定,被告人邵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四至范围采伐的树种为松树和杂木,总蓄积为3821.6358立方米。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邵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具备自首、悔罪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邵某甲与怀集县洽水镇黄沙村委会新屋经济社签订协议,取得新屋经济社“塘贡坪水埇”山场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进场砍伐林木。

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塘贡坪水埇”山场被采伐的树种为阔叶树和松树,采伐活立木总蓄积为50.025立方米。

2、2009年11月,怀集县洽水镇大洞田村委会大洞田经济合作社与赵某签订协议,将“麻思坑”山场发包给赵某。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邵某甲与赵某签订转让协议,取得怀集县洽水镇大洞田村委会“麻思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邵某甲向怀集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邵某甲雇请人员进场采伐林木,在采伐过程中超出许可证的四至范围采伐林木。

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麻思坑”山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四至范围采伐的树种为松树和杂木,采伐活立木总蓄积为3821.6358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邵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共3871.6608立方米。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田某甲、邓某、田某乙、李某甲、赵某、邵某乙、罗某、李某乙、邵某丙的证言及证人田某甲、邓某、田某乙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的证明、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广东省山林地承包合同、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承包开发林业协议、林地转包和林木转让协议、同意转包书、发包砍伐林木协议合同、聘请书,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甲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到山场砍伐林木,以及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范围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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