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13号 (2)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确认怀集县畅环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其相关的医疗费用,对被告人黄某甲、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教练员,违反教练员的教学工作规范指导学员,导致学员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戴某是怀集县畅环汽车培训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因监管不到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罪责。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怀集县畅环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害人林某的治疗费用及赔偿了被害人方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林某及被害人方某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人员将伤者送院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对被告人黄某甲、戴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春
审 判 员 苏永任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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